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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XXX出生于XXX,XX,XXX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XX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日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被释放,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XXX(系被告人之父),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XX,住上海市XXX区。
法定代理人XXX(系被告人之母),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XX,住上海市XXX区。
指定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郑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XXX在本市XX道XX号XX路XX号口进站闸机处,因未按防疫规定佩戴口罩,保安秦某与值班站长孙某对其提醒与劝告。被告人XXX不听劝阻,强行进站。在黄兴路站站台处,被告人XXX击打和踢踹秦某和孙某。民警叶某、保安徐某2到达现场后,将已上车的被告人XXX带下地铁。被告人XXX在被口头传唤、带离的过程中剧烈反抗,并踢踹民警叶某与保安徐某2,将民警的警帽打落在地,致民警损伤,腹部外伤。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经鉴定,被鉴定人叶某腹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秦某全身多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孙某右小腿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徐某2因外力作用致左臀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鉴定人XXX患有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处于缓解期,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X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被告人XXX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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