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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0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兴乐社区103号楼4单元102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于2021年7月按照彭某(另案处理)要求多次将自己名下多张银行卡提供给其进行网络收款及支付转账,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后经侦查机关查证,沈卫红、黄文应、李青等18名报案人因被电信网络诈骗转账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至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十张银行卡内,随后被转出,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900元。
被告人刘某于2021年8月25日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沈卫红、黄文应、李青等18人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彭某、刘某、顾某的证言及顾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刘某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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