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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99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美团外卖员,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往流镇六里村中心村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8日、13日,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借成套银行账户。经查,王某2等人通过虚假投资网站被诈骗的金额中,共计人民币20.3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系经由王某1提供的其本人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4008)进行非法资金走账,王某1从中获利1.5万元。另经查,上述两日王某1出借的招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3147)资金进出走账分别达524万余元。
2021年9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区XX村XX号楼103室内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等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卡转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关于嫌疑人王某1招商银行卡的流水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1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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