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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XXX,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XX,小学文化程度,渔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周XXX、刘某(另行处理)在本市长江段干流水域禁渔期间,驾驶“苏洪渔13048”船由江苏省南通市出发前往崇明区长兴岛,途径崇明岛附近122°1′E水域时二人使用船载拖网捕捞水产品,并越过122°E进入本市长江段干流禁捕水域,捕捞渔获物后将船停靠在长兴岛马家港水闸休息。同月17日民警在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周XXX,并在船上查获涉案渔获物若干(已销毁)及拖网一条。经认定,涉案拖网属于单船有翼(袖)单囊拖网,属于长江干流禁用渔具。被告人周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X伙同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本市长江段干流水域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XX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关系人刘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渔具评估报告》《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关于“周XXX、刘某”所用渔具情况的说明》《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工作情况》《户籍证明》,刑事摄影件及被告人周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X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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