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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袭警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於乾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铁路上海站9号候车室G8270次列车开始检票,被告人XXX酒后持当日其它车次车票准备检票时,被铁路工作人员阻止,被告人XXX遂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引起旅客围观。后增援民警到现场,被告人XXX拒不配合,依然谩骂民警和工作人员,民警即强制传唤被告人XXX到民警值班室,在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时,被告人XXX挣脱约束带并挥拳击打民警,后被民警控制。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黄某、施某、孙某、陈某、郭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在职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户籍证明,提取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视频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袭警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顺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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