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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1983年10月28日生,XX,小学文化程度,系东莞市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4167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螺纹锁固剂、清洗剂、空瓶、标签、包装纸箱,以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和销毁。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X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X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X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XXX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4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杨 坤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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