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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于杰,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
辩护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于杰、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某、翁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部分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翁某,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翁某将自己办理的多套银行卡及母亲方某、妻子蔡某、姐姐翁某的多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交给被告人陈某,用于帮助他人收取洪某等人于上海市青浦区等地被骗的资金共计34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二、被告人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21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办理的多套银行卡帮助他人收取陈某2等人被骗的资金共计36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根据他人指示将上述钱款转移至指定账户。
2021年1月6日至21日间,被告人陈某用于帮助他人收取诈骗钱款的银行卡内支付结算资金累计超过30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翁某的供述、证人翁某、温某、陈某1、洪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客户信息、交易记录,Mac地址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辩称就本案第一部分事实,其只是介绍被告人翁某和陈某1认识,其没有向翁某收卡,是陈某1要做淘宝刷单向翁某收卡的;就本案第二部分事实,其最初辩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涉及的2张银行卡其是用于网络赌博资金结算等,资金转进转出均是其自己在操作,后又辩称第二部分事实涉及的4张银行卡其均是提供给他人使用,其未实际操作过。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部分事实中均只是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故其当事人的行为应全案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翁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部分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翁某受被告人陈某指使,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翁某将其自己办理及其家人办理的多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交给陈某使用。其中,被告人翁某名下尾号为9242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6627的工商银行卡、其姐姐翁某名下尾号为6810的工商银行卡用于帮助他人收取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洪某等人被骗资金共计34万余元。
二、被告人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21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办理的尾号为5058的中信银行卡、尾号为408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帮助他人收取并转移陈某2等人被骗资金共计36万余元。2021年1月6日至21日间,被告人陈某名下尾号为2511的兴业银行卡、尾号为6012的民生银行卡用于帮助他人收取诈骗钱款,支付结算资金累计达3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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