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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2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2015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2020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21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翟某与其朋友刁某1、张某2、刁某2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内饮酒娱乐。至次日凌晨,刁某1在走廊内与他人因琐事引发口角,翟某、张某2、刁某2(另行处理)听到争执声后便冲入对方包房内,翟某先用拳击打被害人祝某1面部,后与对方包厢内人员发生互殴。经鉴定,包厢内的被害人祝某1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包厢内的被害人张某1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顶部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翟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因上述寻衅滋事行为于2021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1、张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石某、顾某、柳某、柯某、刁某1、李某、尤某、周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刁某2、张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醒酒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监控视频,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翟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翟某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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