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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2019号 (2)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洪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朱正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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