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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2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10月因犯窝藏毒品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6年6月因吸毒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并处社区戒毒3年;2021年5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鲍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至上海市嘉定区XX镇中国农业银行网点办理一张尾号7772的银行卡,后将该卡出借给他人。期间,上述银行卡资金流水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余万元,已查证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2万余元。
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相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相关刑事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及具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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