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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XX,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大厅拾得被害人王某的社会保障卡,后王某1使用该社会保障卡用于支付自身看病及购买药品费用。经查,被告人王某1于2021年4月20日至5月18日间,分别在上海A有限公司四川店、上海雷允上新虹联药房江湾店、上海海江老年医院、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王某的社会保障卡消费共计20余次,金额达人民币8800余元,其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统一调剂适用部分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该社会保障卡购买药品时被店员发现并报警。到案后,王某1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冒用郑某的身份,直至被司法机关发现才如实供述其真实身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
该院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1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被追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人当庭又表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报警等在现场,没有拒捕行为,在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然冒名郑某,没有如实供述其身份情况,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认定其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不表异议,并认为王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隐瞒真实身份但未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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