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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XX,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大厅拾得被害人王某的社会保障卡,后王某1使用该社会保障卡用于支付自身看病及购买药品费用。经查,被告人王某1于2021年4月20日至5月18日间,分别在上海A有限公司四川店、上海雷允上新虹联药房江湾店、上海海江老年医院、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王某的社会保障卡消费共计20余次,金额达人民币8800余元,其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统一调剂适用部分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该社会保障卡购买药品时被店员发现并报警。到案后,王某1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冒用郑某的身份,直至被司法机关发现才如实供述其真实身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
该院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1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被追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人当庭又表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报警等在现场,没有拒捕行为,在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然冒名郑某,没有如实供述其身份情况,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认定其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不表异议,并认为王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隐瞒真实身份但未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大厅拾得王某的社会保障卡,后王某1使用该社会保障卡用于支付自身看病及购买药品费用。至5月18日,被告人王某1分别在上海A有限公司四川店、上海雷允上新虹联药房江湾店、上海海江老年医院、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王某的社会保障卡消费共计20余次,金额达人民币8800余元,其中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该社会保障卡购买药品时被店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某1在民警到场后,自称郑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第一次笔录中称,自己就记得盗刷了3次社会保障卡、金额约人民币1300元,在民警已掌握其盗刷交易记录的情况下,其仍坚称只盗刷了12次,并没有消费过20余次、人民币8800余元,在之后的讯问中,其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向被害人王某作出全额赔偿。
另,2021年7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发现被告人王某1冒用郑某身份的情况,遂将该案退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确认被告人真实身份后,将本案重新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5月18日18时许,其接到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益丰大药房店员电话,询问其是否将社会保障卡借给他人使用,其才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障卡丢失了。经查询,其于4月20日在虹口区江湾医院最后使用后,再也没有使用过该卡,其后20余笔都是被他人盗刷的。其立即赶至益丰大药房,发现民警已经到场并控制住了一名中年妇女,之后民警将某与店员、中年妇女一同带至派出所调查,其将“随申办”内查询到的盗刷记录提供给民警。
2.证人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5月18日18时许,其发现一名女子到其工作的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益丰大药房买药付款时,出示的医保卡上的照片与本人不符,遂致电医保卡卡主王某询问是否将卡借给他人使用,王某称医保卡丢失,其遂报警。经辨认,该名女子即为被告人王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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