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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89号 (3)
5.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向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10,007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身份信息登记材料等,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王某1的到案经过及王某1、郑某真实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其在前两次调查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之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盗刷王某社会保障卡的事实,但一直冒名郑某直至2021年7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1依法应予处罚。
应当指出,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社会保障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某1第一次调查时已初步掌握了其犯罪的线索,第二次调查时已从医疗保险事务中心调取到其盗刷的交易明细,在此情况下,王某1均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王某1交代的次数、金额与查证的次数、金额相差巨大。可见,无论按照起诉书还是按照公诉人当庭发表的意见,王某1既没有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也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且,王某1冒名郑某,没有如实供述其身份情况,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对“郑某”的错判,而“王某1”却没有任何刑事处罚记录。为此,公诉机关曾以“郑某”涉嫌犯盗窃罪起诉至本院,在核实了被告人真实身份后,又重新起诉,浪费了司法资源。而公诉机关从“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的变化,也体现了公诉机关认为王某1未如实供述身份情况对其定罪量刑的影响。综上,本院认为,王某1不符合成立自首的要件。公诉机关关于王某1自首的意见及相应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但考虑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作出全额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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