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1)沪0101刑初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97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系被害人张某1之子。
诉讼代理人朱奎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文华,男,1959年4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文华与被告人祝某共同承担其因伤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对荣文华的起诉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文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