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949号 (3)
关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张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1作为D公司物流中心副总经理,对XX路XX号厂房仓库负有管理之职,其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未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对造成的事故理应负管理之职,并负主要责任,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系初某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获谅解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仅仅是公司普通员工,不行使管理之职,其行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虽为公司的普通员工,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受公司之托在对接涉案改造项目的申报、合同签订时未落实安全审核制度,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张某2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2虽未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和管理,但其作为聿某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报备动火作业时提供虚假材料,雇佣无证人员违规电焊,未制定、落实安全工作,据此,对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关联单位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1、吕某、郑宏、罗某、张某2、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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