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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391号 (2)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从被告人周某住所搜出甲基苯丙胺共计0.47克并予以扣押。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贩毒行为。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共同及伙同被告人范某、张某向他人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节事实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前二节事实中,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范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范某、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对上述四被告人并处罚金。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接收其寄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0克,后多次伙同他人进行贩卖。具体分述如下:
一、2020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通过被告人黄某居间介绍,同黄某一起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51-1临公利医院附近的加油站,在车内以2,800元的价格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利2,000元,被告人黄某从中获利800元。
二、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经被告人黄某、范某居间介绍,于当日2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附近一马路上,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交于范某。后被告人范某经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在XX路XX号,以7,500元的价格将约5克冰毒贩卖给王立军。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利5,000元,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范某各从中获利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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