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8刑初391号 (3)
三、2020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根据同被告人周某的事先约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附近,将周某之前留在其处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利1,000元,被告人黄某从中获利5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从被告人周某住所搜出甲基苯丙胺共计0.47克并予以扣押。
又查明,被告人周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范某于2017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黄某、范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季某、王某、李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上海市XX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重笔录、称重照片,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丽水市B研究院、丽水市C研究院测试报告,韵达快件跟踪记录、快递面单,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共同或伙同被告人范某、张某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周某、黄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三节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在本案第三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本案前两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张某在本案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范某、张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均系累犯、毒品再犯、认定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余三名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劳动教养、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多次行政或刑事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