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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自报),男,1996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小燕,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费明云,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庄小燕、费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利,在明知“月亮湾”、“依兔”等网站为淫秽网站的情况下,仍通过微博发布链接进行推广,供网友登陆上述网站充值成为会员后浏览淫秽视频。后被告人曾某某按约定比例获取会员费提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过程中,曾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了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人包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清单,支付宝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光盘,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罚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及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庄小燕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曾某某系自首,且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已通过家属退缴了违法所得,案发前已自行停止继续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结合曾某某的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费明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曾某某在2021年5月停止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结合其自首、从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非法牟利,经他人纠集在互联网上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非法获利4.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经查,被告人曾某某于2021年2月开始成为淫秽视频网站代理,对网站进行推广,并从会员充值的钱款中收取大额提成,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犯罪结果业已发生;曾某某虽于同年5月停止继续实施犯罪,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对被告人曾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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