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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21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兰鑫KTV一楼吧台处,无故持酒瓶砸伤在此工作的被害人王某的头部,听闻声音至吧台处的被害人杨某在阻止被告人李某离开时遭李拳打面部。后王、杨二人上前阻止被告人李某离开时,又遭李殴打。经鉴定,王某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被杨某体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接警的处警民警在上址将已被控制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杨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了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袁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醒酒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伤势照片,本院调解笔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及已赔偿二名被害人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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