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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866号 (2)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但未作如实供述,到案后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税款已补缴。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冯某、孔某、梅某、马某的供述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发票清单、补税凭证,证人龚某签字确认的清单;证人范某、王某、张某、龚某的证言,拾梦公司提交的关于发票进项转出的情况说明,上海I有限公司出具的补缴税款说明,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枫瑙公司的注销材料、涉案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出生医学证明、悔过书等材料,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并非是纯粹为了牟利的职业介绍人,而是为了维系客户,蔡在本案中获利金额不大,愿意退赔违法所得,真心愿意悔改,恳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家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枫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蔡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蔡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四千元。
(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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