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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自报),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XX,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乾县,暂住上海市嘉定区;2013年6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1年10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XXX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村XX号XX楼XX房间,因妻子陈某1与邻居被害人陈某2曾经发生肢体冲突一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其间,XXX持铁棍击打陈某2致伤。经鉴定,陈某2因外伤致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近端完全性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0月8日,被告人XXX经电话通知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XX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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