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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61号 (2)
被告人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仅是帮他人运砂并收取运费,故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沙某的辩护人提出,沙某系从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且案发时的海砂已被查获故尚未获利,主观恶性和作用及危害性相对较小,另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系“江海xx”船实际经营人,其与“老徐”(另案处理)事先约定,由“老徐”联系采砂船、确定采砂位置、支付采砂货款,被告人沙某根据“老徐”指示运送海砂并赚取运费。
2021年3月9日,被告人沙某驾驶“江海xx”船从浙江舟山出海运砂,途中经与“老徐”联系获知接砂经纬度及联系采砂船的电台频道。3月14日,被告人沙某到达指定位置后通过高频电台与采砂船联系,由采砂船在台湾海峡海域(23°19.997′N、118°45.175′E)通过现场抽砂、现场过驳的方式将10,890吨海砂输送到“江海xx”船。过驳完毕后,被告人沙某驾船返回舟山卸砂,途中被宁波A局查获并处罚。2021年4月20日,崇明B局在吴淞9号锚地查获涉案海砂及船舶,当场抓获被告人沙某。经认定,涉案海砂泊水价为693,389元。经查,采砂地点未颁发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等证书。涉案海砂已被拍卖。
另经查明,2021年2月至3月7日间,被告人沙某先后二次按照上述方法前往台湾海峡运砂并收取运费。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崇明B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沙某的到案过程。
2、崇明B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崇明B局经搜查,将涉案海砂及被告人沙某手机、船载AIS等予以扣押的事实;崇明B局出具的涉案船舶及海砂照片,证实涉案船舶、海砂的外观特征。
3、崇明B局出具的提取笔录、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海砂系细砂,重10,890吨;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海砂泊水价为693,389元。
4、另案处理的邓某、鲁某、杨某的供述,崇明B局制作并经被告人沙某确认的“江海xx”船三次航迹轨迹照片、AIS金马六采砂点照片,证实被告人沙某曾三次驾船至台湾海峡运砂,其中涉案海砂采砂位置系台湾海峡海域(23°19.997′N、118°45.175′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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