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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61号 (3)
5、福建省XX厅办公室出具的复函及崇明B局出具的采砂位置说明,证实涉案海砂采砂位置属于福建省未颁发海砂采矿许可证的海域。
6、同案关系人陈某的供述、电子数据被告人沙某与徐姓老板通话录音及书证通话记录文字版(2021年4月11日),证实涉案海砂系“老徐”所有,被告人沙某赚取运费。
7、崇明B局调取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实涉案船舶权属情况;崇明B局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证实涉案船舶已交由持有人夏某登记保存在芜湖港;“江海xx”轮海砂完成委托拍卖报告,证实涉案海砂已被拍卖。
8、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沙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9、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采挖海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693,38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沙某伙同他人多次采挖海砂,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海砂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唐修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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