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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辽宁省大连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自己个人办理的以及向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购的13张银行卡、配套手机卡出售给他人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上述银行卡收取非法资金人民币2,100万余元。其中,2021年7月12日,吴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因裸聊被敲诈勒索,将人民币3,884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收购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60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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