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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名义办理银行卡1套(含U盾、网银、电话卡)、并收取张某(已判决)等人办理的银行卡2套(含U盾、网银、电话卡)提供给他人,致使诈骗犯罪分子使用该3张银行卡。其中,被告人王某办理的尾号为0261的工商银行卡被用于收取黄某等人被诈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张某办理的尾号为1664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7377的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收取王某等人于上海市青浦区等地被诈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光盘,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诫勉语: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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