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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研究生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城XX楼“潮品挚尚店”内购物时,因其他未成年顾客碰倒货架撞到其头部一事,以店内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与店家发生纠纷并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顾某接报后至上址处理期间,王某拒绝提供身份信息,并在民警要求其至警车处登记信息以核实报警情况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推搡拉扯、持手机扔砸及脚踹民警,致使民警顾某颈部、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赔偿被害民警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田某、仵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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