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3刑初1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曾于202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1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经预谋,利用上海XX有限公司近期搬迁至XX路XX号厂房,且疏于管理之际,雇佣并指使叉车司机单某1、单某2驾驶叉车进入该公司,直接将厂区内1台升降机叉至厂区门外路边,后拆卸并使用三轮车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上海金学废品收购站内,销赃于经营者汪金学。同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再次雇佣叉车司机单某1、单某2驾驶叉车进入该公司,以上述方法窃取厂房内的3辆电动摆渡车及1架铁制梯子,后由雇佣的货运司机刘某驾驶货车、自己驾驶三轮车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废品收购站内,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销赃于经营者单扣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又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