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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栋XX号上海XX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发生口角,随即采用持扳手扔、不锈钢板材砸的方式对夏某实施殴打,致夏某头面部、肘部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因故受伤,其面部软组织创并瘢痕形成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熊某、王某2、张某和田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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