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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XX,初中文化程度,网店店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0年4月起,被告人XXX在明知“星空咖啡”可能含有违禁成分XXX的情况下,仍通过其经营的网店销售谋取不法利益。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XXX通过网店以人民币368.48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星空咖啡”70袋。同年9月12日,民警从杨某处调取尚未食用的62袋“星空咖啡”,从中检测出XXX成分。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杨某、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店铺信息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检测结果单》,微信聊天记录、店铺交易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宣告缓刑,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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