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364号 (2)
一、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X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性活动。
朱晴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