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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男,1986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销售人员,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暂住浙江省温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及辩护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起,“小黑”(另处)指使李某某(已被判刑)从网上下载源代码、租借境外服务器搭建“月牙儿”网站,存放大量淫秽视频。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利,经他人纠集成为“月牙儿”淫秽视频网站的代理,通过微博对“月牙儿”淫秽视频网站进行推广,后从网站收取的会员费中抽成获利。被告人谢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5万余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利,经他人纠集成为“月牙儿”淫秽视频网站的代理,通过微博对“月牙儿”淫秽视频网站进行推广,后从网站收取的会员费中抽成获利。被告人邓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2021年7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到达约定地点,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邓某某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2.5万元;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许某的供述,证人邱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鉴定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经被告人确认的支付宝交易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手机截图、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谢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谢某某系从犯,案发前已自动停止继续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审理过程中已退缴了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认罪认罚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为非法牟利,经他人纠集,在互联网上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中被告人谢某某获利人民币12.5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某获利人民币3.3万余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被告人谢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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