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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1,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朱某2、许某1(均已判刑)经商议,在许某1租借的本市杨浦区XX城XX村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中,朱某2负责提供账号、密码、配钞及操盘、结算赌资、招揽赌客等,许某1负责提供赌博场所、电脑、餐饮服务等。其间,被告人朱某1受朱某2雇佣至该赌博场所操盘。
2021年3月14日11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朱某2、许某1及参赌人员许某2、黄某等人,查获人民币1600元及笔记本电脑、监控硬盘、手机等涉赌物品。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1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1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朱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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