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1011号 (2)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1、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乔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单某、李某、邓某、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七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1退赔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乔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法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乔某、单某、李某、邓某、朱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23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23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23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人民陪审员 徐 乐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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