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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890号 (3)
2017年被告人王某1入职XX公司,2020年成为攀登队团队经理,系高某(另案处理)下属二级团队。2019年7月至案发,王某1个人吸收资金1500余万元,团队吸收资金合计1800余万元;
2018年被告人王某2入职XX公司,2020年成为飞龙队团队经理,系左某(另案处理)下属二级团队。2019年7月至案发,王某2个人吸收资金580余万元,团队吸收资金合计1000余万元。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1、王某2接到通知后至XX公司,后被公安人员依法传唤,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2家属代为退赔5万元、凌某家属代为退赔5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1、王某2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减轻处罚;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1、王某2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付某等被告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对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凌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涂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洪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对王某2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再犯危险,家人帮助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希望考虑他的家庭状况,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管理程度较低,公司团队成员由人事部门负责,客户名单也由公司提供;主观恶性小,作为普通打工人,学历程度不高不能分辨私募管理规定,被告人自己也有投资,所以犯罪恶性较低;家人帮助退出15万元违法所得,请考虑认罪悔罪的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一贯表现良好,家人帮助退出5万元违法所得,且强烈表示愿意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希望能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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