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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890号 (4)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仅仅是从事一份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框架去执行的工作,且系初犯偶犯,属于从犯的地位。家人帮助退出5万元违法所得,请考虑认罪悔罪的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主观上是想领取工资,且自己和家人的全部的资金全部投入。家人帮助退出5万元违法所得,请考虑认罪悔罪的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家庭经济困难,父母有疾病,妻子患上抑郁症,其本人羁押至今尚未见到刚出生的女儿,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请考虑认罪悔罪的态度,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其本人希望退赔,但父母双亡,孩子年幼,希望法庭考虑他的家庭的特殊性,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社会阅历浅,家属条件困难但帮助退赔违法所得15万元,希望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左某、邢某、杨某、刘某、周某、黄某等的证言,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付某等人在XX公司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2家属、凌某家属代为退赔的情况;
4.被告人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1、王某2的供述。
案发后及审理中,被告人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先后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15万元、15万元、5万元、22万元、15万元、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凌某、刘某、陈某、涂某、洪某、王某1、王某2受他人纠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各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出相应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基于当前退缴违法所得等情况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进行非法集资的相关公司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成立,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带领各自团队非法集资并从中获取提成等违法所得,且目前非法集资款未兑付比例较大,故对于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相关被告人系从犯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各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的相应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的时间及数额等因素,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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