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01刑初824号 (2)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赃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