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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彭XX,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XX,小学文化程度,上海建桥学院聘任制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刘永飞(另案处理)在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组织陈家安、王瑞杰、李某、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浦东新区XX镇附近的长江滩涂上(为长江口禁捕管理区)捕捞螃蜞。陈某在被告人彭XX的帮助下,负责称重、打包、记账、结算,刘永飞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斤9至10元的价格收购螃蜞后运至盐城市滨海县水产批发市场进行销售,共以18万余元收购螃蜞约19,000斤,经认定价值242,277元。被告人彭XX同陈某按照单价0.5元每斤的提成共分得9,000余元。
2021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XX的暂住地将其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XX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地点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账单等,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本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另案处理的高永中、高志愿、吴百根、刘永飞、陈家安、王瑞杰、陈某、李某、袁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彭兆祥供述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彭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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