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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女,1964年7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黎明,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罗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佩戴头盔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XX路开乐大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孙某、辅警刘某拦下。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时,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并抢走民警对讲机。民警遂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咬伤民警孙某、抓伤辅警刘某。经鉴定,民警孙某已构成轻微伤,辅警刘某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21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孙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出具的谅解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人民警察证、治安辅警执勤证、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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