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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自报),男,2001年1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县,暂住在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8月,被告人翁某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本人的手机、银行卡密码等提供给他人,并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上游犯罪被害人陈某的部分被骗资金人民币49,990元流转至被告人翁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转出。
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有退赃,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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