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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91年11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肇洋,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肇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获利人民币1万元。经查,上述二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全国串并案件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期间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合计人民币2,500余万元。
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后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俞某、陈某的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初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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