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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4年1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住天津市静海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锦波,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六张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经查证,上述银行卡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2978)查实流转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余万元,卡内资金流水109万余元;工商银行卡(尾号2522)内查实流转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20余万元,卡内资金流水79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在天津市静海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姚某、岳某、何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在量刑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王某某不宜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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