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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4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2000年6月13日生,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XX自治州个旧市,彝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保和乡木花果村民委员会木花果村(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玉,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艾学冬,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21〕Z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金玉、艾学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案发,彭磊(另处)从他人处租用入金不与真实市场对接的“京石国际”期货投资网络平台,以客户损失额六成的分成比例招募朱定升等人成立“聚九”公司作为代理(平台代理账号“付一”、“付二”、“付三”、“付四”)。后朱定升招募被告人李某及王某、杨某、梁某(均已判刑)等人作为员工,指使员工共同使用大量微信号冒充股民,诱骗被害人至彭磊设立的“资本联盟”直播间听取讲师讲解投资策略,通过在直播间、微信群鼓吹讲师能力、投资盈利等方式,诈骗被害人在“京石国际”平台上入金,通过操控平台数据、讲师带单等方式制造被害人投资期货亏损假象,骗取众多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经审计:主归属人为或包含“付一”、“付二”、“付三”、“付四”的报案人报案入金人民币3,514,010.00元(以下币种同),报案出金1,007,535.61元,报案损失数2,506,474.39元;报案人提供入金书证金额2,551,010.00元,提供出金书证金额64,462.97元;“京石国际”平台入金账户收到对账单对手户名为其对应的客户划入款4,870,905.00元,“京石国际”平台出金账户支付对账单对手户名为其对应的客户划出款238,976.37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具有坦白行为,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与罪名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坦白行为,认罪认罚,系从犯,并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李从轻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案发,彭磊从他人处租用入金不与真实市场对接的“京石国际”期货投资网络平台,以客户损失额六成的分成比例招募朱定升等人成立“聚九”公司作为代理。朱定升招募并指使被告人王某、张某3、赵某、娄某、付某、杨某、梁某、邹某、肖某、骆某等人共同使用大量微信号冒充股民,以鼓吹讲师能力、虚构投资盈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相关直播间以致在“京石国际”平台上入金,通过操控平台数据、讲师带单等方式制造被害人投资期货亏损假象,骗取众多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经鉴定:主归属人为或包含“付一”、“付二”、“付三”、“付四”的报案人报案入金3,514,010.00元,报案出金1,007,535.61元,报案损失数2,506,474.39元;报案人提供入金书证金额2,551,010.00元,提供出金书证金额64,462.97元;“京石国际”平台入金账户收到对账单对手户名为其对应的客户划入款4,870,905.00元,“京石国际”平台出金账户支付对账单对手户名为其对应的客户划出款238,976.37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张某1、李某1、周某、陈某、居某、张某2、凌某、李某2等人的报案陈述等,证实被害人至“京石国际”期货平台投资被骗的经过及金额。
2.先行判决的同案犯王某、杨某、梁某的供述及笔录,证实其等人于2019年9月进入聚九商贸公司工作,老板有朱定升(别人叫他叶红旗)、周宇韬、“陈东方”三个人,下设A、B、C、D四个区,四个区都有经理,其三人和李某等是各个区的员工,他们主要是成立微信群,通过资源方的人将股民拉进群,发布直播间让股民在直播间听股票方面的讲解,他们冒充讲师、讲师助理、股民等身份,诱导股民在平台上投资A50,老板通过上家操控A50指数让股民亏损,股民亏损的钱就是他们骗到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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