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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23时许,沙某(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商务会所”门口因琐事与齐某2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沙某拳击齐某2面部等处。后沙某等人沿XX路离开,齐某2追赶至XX路、XX路路口处将沙某拦下,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其间,沙某拳打脚踢齐某2,被告人沈某拳击齐某2头面部,翁某(已判刑)手掐齐某2脖颈致齐摔倒在地。后沙某等人沿国和路离开,齐某2再次追赶至国和路东方名城门口与沙某发生肢体冲突,沙某拳击齐某2头面部。经鉴定,齐某2面部挫伤、颈部擦伤、右膝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沈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齐某1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沙某、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颉某、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监控视频、手机视频及截图,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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