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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014号 (2)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相互达成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何某、廖某的证言,谅解协议书,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熊某、马某、王某、洪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马某、王某与洪某、陈某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王某、洪某、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互相达成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洪某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熊某、马某、王某、洪某、陈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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