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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0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湖北省红安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暂住本市长宁区。202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诗蕾,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0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BRANDYMELVILLE”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取了该店内的待售各类女式上衣共计2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010元),并将上述被窃衣物藏匿于随身携带的纸袋内,未结账离开店铺后被该店店员抓获。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赃物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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