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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29号 (2)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卫星定位图、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视听资料加工作业现场查封、采样视频、作业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及缴费单据,关于一氧化二氮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证人麦某、陈某、黄某、邱某、肖某2、马某、蒋某、肖某3、杨某、胡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等生产作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等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萧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羊某某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对认定羊某某是主犯无异议,但具体的现场作业过程均由肖某某负责,故羊所起作用相对肖某某要小,两主犯之间量刑应予以区分;同时,羊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认定肖某某为主犯无异议,但肖某某仅负责作业现场的管理并按照羊某某的要求发货,联系上下家及购买原材料均由羊某某负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羊某某,主犯之间量刑应有所区分;同时,肖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坦白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萧某某系初犯、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表现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进行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等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等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共同寻找危险物品分装作业场所,再分别由羊某某负责联系货源及买家,肖某某负责作业场所的管理及发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系整个犯罪过程的关键环节,二人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作用、地位相当,缺一不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萧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羊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羊某某的作用小于肖某某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羊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其辩护人关于羊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肖某某的作用小于羊某某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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