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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桂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桂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桂某及其儿子金某(另案处理)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的出租屋内多次组织赌客用筒子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参与赌博,并在该赌场内抽取窑花作为盈某。被告人陈某系该赌场窑家,被告人桂某在该赌场内帮助被告人陈某抽取窑花,金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陈某支付报酬给被告人桂某和金某。
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桂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桂某共同开设赌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桂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桂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桂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陈某、桂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桂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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