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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在沪无固定住址。2021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趁本市XX路XX号XX酒吧打烊之际,从后门进入该酒吧前台打开收银机,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同年8月3日、8月7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又用相同手法至上址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人民币700余元。2021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网咖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付某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付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期间,付某退缴赃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赃款予以发还。
付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陈涛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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