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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贵州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听从他人指示注册成立中山市XX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通公司账户(账户号:XXXXXXXXXXXXX4462),随后将该单位账户出租给他人,获利人民币3万元。上述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案件的资金结算、转移,涉案金额人民币180余万元。2021年8月1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系坦白,初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诈平台查询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实。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谢某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玉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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