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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重庆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爱珠,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金爱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宋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卡号XXXXXXXXXXXXXXX4176的中国银行卡等在内的7张银行卡及U盾出售给他人使用。2021年1月起,张某等人被犯罪分子以利用电信网络虚构投资交易平台骗取钱款,被骗钱款被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其中包括被告人宋某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相关账户于上述期间转入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流水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2021年8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据此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系初某、偶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卡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出行信息截图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宋某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基本事实。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宋某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玉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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